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崑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崑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崑忠前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6月8日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減為3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6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