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城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7、8時至11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嘉157縣9.5公里處(天宋宮牌樓前)時,因其駕車未繫安全帶,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續之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5月5日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前科之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顯見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以被告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高本刑與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32號判決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再犯本案,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即遭警攔停查獲,並未波及其他無辜之民眾或交通參與者,吐氣酒精濃度達0.50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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