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政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2年12月19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國(下稱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前經定刑後,總計須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此是否存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尚非無疑。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該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辦理,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刑人並已執行完畢,自無庸與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將早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係待附表二所示各罪確定後,再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此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超過其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故將附表一、二接續執行,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符合執行之「三振條款」及防制毒品危害等等情事,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始無違憲法原則及法規範意旨,爰請撤銷高雄地檢署前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受刑人另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遂就該5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覆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㈡觀之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3
0日(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1月3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可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云云,惟觀之上開數罪最先確定者為102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然除表一編號
5、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日期(各為100年5月1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3日)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以外,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間,亦即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故僅附表一編號
4、5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刑,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罪並無從與之合併定刑。況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辦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B裁定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9年10月、18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7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B裁定附表二其中編號3至8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8年,加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組合⑵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各刑中最長期即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9年,加計附表二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共計有期徒刑34年4月,惟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上限不得逾30年)。則A、B裁定依上開方式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扣除已執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所餘刑期總和之上限高達有期徒刑40年3月(即組合⑴之上限有期徒刑10年3月加計組合⑵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
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7年10月(註:該27年10月之總刑期係計入已執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更多出許多,對受刑人並無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至於受刑人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合併定刑始能符合恤刑原則云云,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在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前,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四、㈡所示部分),故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B裁定重新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9月8日100年2月15日100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859號、第23495號同左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同左10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30日同左100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業於10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603號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6日102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雄高分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3日103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附表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即B裁定)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0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103年度訴字第9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日期103年05月06日103年04月25日103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103年度訴字第9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5月06日103年05月12日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096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889號)(編號1至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5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889號)(編號1至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03月18日000年00月下旬某日103年04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備註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02月11日103年0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517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04年05月21日104年0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7月01日(撤回上訴)104年07月01日(撤回上訴)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4號(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4號(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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