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聲乾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
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小吃部,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街與廣和路口時,因天色昏暗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余聲
乾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聲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第27頁),並有新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18頁),是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
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
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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