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佑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
被 告 陳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影片行銷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負責處理原告拍攝影片、相關影音及節目協
作等事項,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剪輯影片,爰依系爭契約之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為請求給付金
錢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73元,屬小
額事件,參以原告自陳係以經營線上影音社群平台「youtu
be」頻道,每月曝光次數達316.5萬次,觀看次數達26.1萬
次,依原告過往經驗提供協助拍攝服務,每一部影片平均可
得之收益為25,000元等語,佐以系爭契約格式(含第9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已由原告預定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擬定,有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系爭契
約乃原告公司法人對於提供影片之受任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難認被告就此合意管轄條款有何變更之餘地,依首
揭法條規定,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
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