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佑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
被   告  陳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影片行銷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負責處理原告拍攝影片、相關影音及節目協
作等事項,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剪輯影片,爰依系爭契約之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為請求給付金
錢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73元,屬小
額事件,參以原告自陳係以經營線上影音社群平台「youtu
be」頻道,每月曝光次數達316.5萬次,觀看次數達26.1萬
次,依原告過往經驗提供協助拍攝服務,每一部影片平均可
得之收益為25,000元等語,佐以系爭契約格式(含第9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已由原告預定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擬定,有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系爭契
約乃原告公司法人對於提供影片之受任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難認被告就此合意管轄條款有何變更之餘地,依首
揭法條規定,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
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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