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康主仁
周欣慧 相對人 許武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許武和 負擔確定在案。
三、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70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