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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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郭廷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詹阿樓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及其上同段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同段五四九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九○)、同段七六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系爭房地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名而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所有,故其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之原始文件,始終在反訴原告自行保管中,反訴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爰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段○號503號,層次一層面積83.8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38.56平方公尺、總面積12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549建號,面積68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0/10000)、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即同段761建號,層次防空避難室總面積2,773.64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375平方公尺、總面積3,14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及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面積3,2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詳本院卷一第38頁、第211頁)。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94年初,原告父親 郭修平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原告尚與被告同住,因擔心家中遭小偷,被告故向台灣銀行申租一個保管箱,將家中重要物品含原告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放置保管箱。嗣原告於103年因個人資產規劃要將前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屢向被告要求需取回系爭權狀,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只好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被告每每持系爭權狀向地政機關異議,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前後共歷經10次之多,原告只好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郭修平(已於107年4月23日死亡)為事實上夫妻,因
郭修平於37、38年來台前在大陸地區已有配偶 郭洪秀錢 ,故與被告49年結婚時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與郭修平並未生育子女,原告與證人 郭文貞 均非2人所親生,而係自幼由被告與郭修平申報出生並予扶養。74、75年間,基隆市政府標售國民住宅,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地,均係被告所出資標購,惟因依當時相關法令,每人只能標購1戶,被告遂以自己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03萬1,100元標購15號房地,另借用郭修平名義,以190萬1,10
0元標購系爭房地,並以郭修平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之母親 林粉娥 、弟弟 詹明山 全家居住,直至弟弟、弟媳往生後始收回。
㈡93年間,被告(00年0月00日生)與郭修平(00年0月0日生)均
年事已高,慮及郭修平在大陸尚有配偶,為免將來產權糾紛起見,經被告夫妻與原告共同商議後,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約定於被告夫妻有生之年,被告倘終止借名登記,原告應將房地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若未終止借名登記,則於被告夫妻百年之後,房地視為原告所有,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故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原始文件、所有權狀及歷年所繳納之相關稅費收據,均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原告僅係出借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人,自無請求真正權利人之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之餘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主張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
㈡反訴被告竟多次暗地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
,企圖變賣或抵押系爭房地,均因反訴原告及時阻止而未果,今更起訴要求反訴原告返還權狀,反訴原告對其已不再信任,爰以反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與本訴主張及陳述相同。並為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行事項:㈠系爭房地之基隆市政府標售中正國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係「郭修平」以買受人身分與基隆市政府以出賣人身分簽訂。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10月18日發生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即系爭權狀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系爭權狀現在被告持有中。
㈢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6日
、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6日、104年4月14日、104年8月20日、105年11月10日書立系爭權狀分別於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6日、104年4月14日、104年8月20日、105年11月10日『遺失』、『找不到』、『家中遺失』、『遺失於家中』之切結書,親自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除104年4月14日申請案自行撤回外,餘均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駁回。(詳本院卷一第167-210頁)㈣系爭房地於77年向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經查於94年1月間並無抵押債務。(詳本院卷一第214頁)㈤原告對 羅美惠 提起之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
10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理由略謂: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詳本院卷二第222-1頁至第222-5頁)
肆、本院判斷: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即實質所有權人為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係原告,然被告已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訴訟,而於兩造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系爭房地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本件原告固於107年3月31日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證明系爭房地係其以低於市價之150萬元向其父郭修平所購買取得云云,然就原告之主張,其於106年11月3日提起本訴時係主張系爭房地是其父郭修平「賣」給伊,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登記,實際上是隱藏一個「贈與」行為,於107年3月31日始於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係其父郭修平以「低價賣」給伊,最後於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以低於市價以150萬元左右」賣給伊、「當時市價約250萬元,所以才會說是含有贈與的意思而是買賣與贈與的混合契約」,突顯原告最後之說詞明顯係為了與其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上有關「交易日期930915、930916、931011;借方金額338,560、507,600、500,000」之記載相呼應所為之陳述,姑且不論被告已抗辯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設使用之事實是否屬實,縱上開3筆款項係原告向郭修平為給付,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與郭修平既係父子關係,且郭修平斯時年歲已高(83歲),則上開款項究係基於何原因,已難以遽斷,況且上開金額合計為1,346,160元,亦與原告主張購買之價金150萬元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郭修平成立買賣混合贈與而取得,即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向郭修平購買取得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理,原告復未提出有何請求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本訴聲明之請求,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19年上第2345號、18年上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向基隆市政府所標購,惟其輾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名登記,亦非因被告出資標購,即可遽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首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5年間以郭修平名義向基隆
市政府所標購,借名登記在郭修平名下乙節,業據證人羅美惠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系爭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是否知道是何人所有?)我知道是被告所有。我72年5月1日到詹阿樓開的漁船公司上班,70幾年被告有請我陪同她去市政府標買2間房子,一開始就用兩個人的名字去標買,被告就借用郭修平的名義去標買,順利有標得。」、「(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被告為何要借用郭修平的名義去標買房子?)因為被告本來要用自己的名義,但規定一人只能標買一間,所以被告就借用郭修平的名義去標買。」、「(問:證人陪同被告前去標買房屋時,當時的身份為何?)73年我與原告郭廷宗訂婚,我都稱被告媽媽,郭廷宗也都稱被告媽媽,我當時是被告公司的會計也是郭廷宗未婚妻。」、「(問:標買房屋時除證人與被告前去外,郭修平有無前去?)有,我們三個一起去。」、「(請提示被告證2、證3買賣契約書,乙方部分是何人所書寫?)兩份契約乙方的資料都是我寫的。」等情綦詳;次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嗣於93年間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復據其舉出證人羅美惠、郭文貞及 謝志忠 為證,本院審酌證人羅美惠、郭文貞及謝志忠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證人羅美惠】「(問:93年間系爭房屋過戶給郭廷宗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因為何?)因為郭修平年紀很大了且在大陸有一個太太,所以被告就跟郭修平說要把房屋借名登記在兩人共同兒子郭廷宗的名下。」、「(問:有無其他條件約定?)在借名登記郭廷宗名下前,有找一些親戚來家裡商議郭修平在大陸有老婆的事情,當時在場的有詹阿樓、郭修平、郭廷宗、郭文貞、我、 謝林白花 、謝志忠,是否把房屋借名登記在郭廷宗名下比較好的事。結論就是借名登記在郭廷宗名下,郭廷宗有同意,如果郭修平跟詹阿樓年老後就留給郭廷宗,在此之前詹阿樓有需要房屋時要返還詹阿樓。」「(問:標買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的房屋及坐落土地的所以權狀及日後的房屋稅、地價稅是何人保管繳納?所有東西都在被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也都是由被告繳納的。後期有一兩次的稅是原告拿去繳的,我不清楚是房屋稅還是地價稅。」;【郭文貞】「(問:系爭房屋在93年移轉登記給郭廷宗之事證人是否知悉?如何知悉?知悉的內容是什麼?)知道。是被告有一天下午打電話叫我回家說有事情要聊一聊,我回到家,當時家裡有我阿姨謝林白花、我、我媽媽即被告、我爸爸、證人羅美惠、謝志忠及郭廷宗在場,聊到系爭房屋要先借用郭廷宗的名義登記,因為我爸爸郭修平在大陸有老婆跟小孩,怕會有財產糾紛,大家都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是由被告決定後對大家為告知,郭廷宗當場並沒有講話。」(問:當時有沒有談到系爭房屋日後要如何處理?有,被告有說如果他跟郭修平年老之前,被告可以隨時把房屋要回來使用,年老之後(往生後)房屋就歸郭廷宗所有。」「(問:系爭房屋是何人在居住使用?)是被告的母親林粉娥、我舅舅詹明山、我舅媽 詹嚴秀蘭 及他們的四個小孩。一直到我舅舅、舅媽往生後小孩各自嫁娶,目前已沒有人在居住使用,也沒有出租。」;【謝志忠】「(問:系爭房屋在93年移轉登記給郭廷宗之事證人是否知悉?如何知悉?知悉的內容是什麼?)我知道。他們要辦過戶時被告有叫我媽媽謝林白花去討論一下,我陪我媽媽謝林白花一起去被告家。當時還有郭修平、被告、證人郭文貞、羅美惠等人在場。我有聽到詹阿樓說因為郭修平年紀大了,他在大陸有老婆有兒子,如果往生會很麻煩,過戶到郭廷宗名下比較不會有麻煩。」等情(詳本院卷一第90-98頁)互核相符,原告雖以證人羅美惠現與其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其證言本就會失偏頗,另證人郭文貞及謝志忠與原告關係亦不融洽,特別係證人郭文貞,係被告之女兒,若本案原告敗訴,其即可繼承系爭房地,故其證言絕非事實而否認證人上開證詞之真正,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向基隆市政府標買是發生於00年0月間,迄今已逾30年,若要求被告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相佐,恐屬苛求,而光陰既逝,歲月不居,實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今親身見聞向基隆市政府標購系爭房地之人,除被告及已死亡之郭修平外,僅存證人羅美惠一人,而證人郭文貞雖係被告女兒,然觀其所證「被告有說如果他跟郭修平年老之前,被告可以隨時把房屋要回來使用,年老之後(往生後)房屋就歸郭廷宗所有。」內容,並未對己有利,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郭文貞當可就利己部分為證述即可,另證人謝志忠僅與被告具有阿姨與外甥關係,對待證事實並無利害關係,況且證人羅美惠等3人本得依法拒絕證言,惟其等均表示願意陳述,且又係經原告之聲請而為隔離訊問,並證人羅美惠等3人均係親身見聞,而其等所為陳述之情節又相合一致,是其等所為之證詞乃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酌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自75年間起即由被告無償提供予
被告母親林粉娥及被告弟弟詹明山全家居住長達23、4年之久,被告至今仍持有保管系爭權狀,甚且因多年來繳納系爭房地相關水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而持有繳費收據多筆等情,由此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93年向郭修平所購買,何以於93年已屆40歲之原告,未自行保管系爭權狀,反係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況依常理,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關於表彰不動產權利之系爭所有權狀,應可直接向被告取回,於被告拒絕返還之際即可循法律途逕取回,何以企圖以使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方式申請補發,又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後,再次以相同原因反覆多次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且次數竟高達10次之多,令人匪夷所思,難認無心存僥倖欲藉此取得系爭權狀之情!承上,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5年間出資借用郭修平名義向基隆市政府所標購,嗣又因己與郭修平年歲漸長,而郭修平在大陸尚有配偶,故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真實而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
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則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已於107年12月14日於提起反訴時,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送達(詳本院卷一第69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之義務。惟查,依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詳本院卷一第164頁),系爭503建號建物尚有「共有部分」即同段之549建號(面積68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0/10000)及應隨同系爭503建號建物移轉之同段761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總面積3,14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詳本院卷一第166頁),準此,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連同上開549建號、761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是原告自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連同應一併移轉之549建號共有部分及761建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之義務。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連同503建號、761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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