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羅后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吳明文 、 劉麗雪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等值新臺幣2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釋明,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判決確定。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是故,聲請人既以本案請求勝訴為由聲請發還提存物,自得依循前揭說明,逕向提存所聲請,並由提存所本其職權自行審認聲請人之主張有否符合發還提存物之要件,無庸民事庭裁定。另本件亦查無有該當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得發還提存物之要件。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