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鍾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六,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逾期
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