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福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福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明福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身體狀況等情,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報到。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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