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1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 告 幕府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珊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1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369,763元101.9.10AZ0000000000.9.10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愛
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