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賴國墅翠思特企業社被上訴人 林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由宅配方式將GUCCI牌精品包(下稱系爭物品)交由上訴人清潔保養,並於同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90元之費用,於同年10月9日收件時,發現系爭物品上有明顯破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18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損壞係由上訴人染整過程瑕疵所致,本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上訴人對於清潔保養過程已善盡注意及說明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缺乏依據,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准許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事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物品皮革處有毀損情形,被上訴人應可預見送洗後造成破損之風險較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物品受損之情況,原審於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前提下,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悖證據與論理法則,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賠償金額2,500元之結果如何得出,及其計算基礎為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係屬違背法令。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尚未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
1.按有關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將系爭物品送交上訴人清潔保養,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及系爭物品送洗完成後受有破損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抗辯系爭物品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審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證據與論理法則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之列。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賠償金額2,500元之結果如何得出,及其計算基礎為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云云,然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情形,既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屬失據;況且原審判決業於「理由要領、二、㈡」項下說明係審酌被上訴人購得系爭物品之期間與金額,送交清洗前已有磨損與髒汙,應扣除必要之折舊等情,而就系爭物品送洗所受毀損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應予賠償之金額,已敘明其法律上意見與得心證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且此部分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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