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羅日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 李麗華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良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堤頂街,適有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麗華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左近端脛骨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