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素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周民祖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三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六年十二月),應予延長至一○七年四月,即自民國一○二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二年四月止共四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均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然因病於102年1月9日開始休假,而於101年2月時確定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之病症,目前追蹤治療中,而此疾病為法定傳染病,且聲請人之工作屬服務業,為確保公眾之健康,故持續休假在家修養,後雖於同年3月26日恢復工作,惟亦有三期之更生方案款項,因無工作所得而無法繳納欠款,是聲請人因患疾病而有近三個月之時間無工作所得,無法如期清償,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請求法院於聲請人無法清償期間而斟酌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12月23日
98年度執消債更第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1月18日確定)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9日至3月26日間因罹患開放性肺結核病症而在家休養,此期間無工作所得一節,業經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聲卷第4頁及第22頁),足認其上開所述非虛;又聲請人所提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載明,其係擔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屏東量販店百貨課課長,按此職務,確有於在量販店中為消費民眾服務之必要,然其所患之開放性肺結核病症又為法定傳染疾病,故聲請人主張因病休假並持續就醫治療至病況較受控制時再復職,核屬必要。且聲請人於因病休假前,均有按更生方案繳納欠款,此有聲請人存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銀行網路銀行查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消債聲卷第10至22頁)。依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係因罹患開放肺結核病症,而於102年1月9日至3月26日無法工作獲得收入,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係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又其於102年3月26日已恢復工作,並有收入得清償欠款,故認給予其4個月停止更生方案欠款之期間,待102年4月獲有收入後,自102年5月開始繼續履行為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債務主張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屬實。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