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美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美莉(下稱聲請人)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書第二之(一)之1部分錯誤提及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曾對告訴人 邱興銘 動粗,此表述與事實不符,其實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均係107年5月8日發生之事情,偵查時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告訴人之錄影並無對焦於人」,怎能判定聲請人有出手拍打告訴人。又為何法官不傳喚陳永吉鑑定技師作證以證明係告訴人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聲請人始與其據理力爭,再者,聲請人根本不知道告訴人在偵查庭有提告兩件案件,從頭到尾聲請人都以為偵查庭是在問107年5月8日事情,以致今日有理說不清,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第382號裁定同此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合議庭,由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改判傷害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書)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無非係主張本院之事實認定與實際不符,認其所提之答辯狀內容事實為107年5月8日於本院4樓發生之事情,而非107年6月1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前之事情;所勘驗之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前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之錄影並無對焦於人」,怎能認定聲請人有出手拍打告訴人;因係告訴人違反規定在先,為何不傳喚陳永吉鑑定技師作證;不知告訴人在偵查庭係提告兩件案件,偵查庭之答辯僅有回應107年5月8日在本院4樓之事情等情事為理由,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本院審酌如下:
1.聲請人主張本院之事實認定與實際不符,並稱不知告訴人在偵查庭時有提告2案件,惟查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22至24行明確指明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已有先告知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開庭前、犯罪地點為彰化地檢署第4偵查庭外、犯罪事實為被告拍臉的舉動及辱罵之言詞係犯公然侮辱,並說明辱罵之言詞內容,聲請人於當場承認並針對對檢事官所指述事情有所答辯。又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8行至22行,亦指明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詢問時,檢事官亦有先告知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8日下午4時許、犯罪地點為本院民事法庭4樓電梯口外、犯罪事實為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並於其答辯完時,檢事官隨後表明要勘驗107年6月15日之錄影光碟,並詢問影片中之對話意思為何,聲請人亦是針對對檢事官之詢問有明白答辯。從而證明,本院對於告訴人所告訴聲請人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地點及時間均已明確釐清,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在偵查庭中對於所犯行為,均能對對檢事官所詢問事情有明確答辯,難認有聲請意旨中所謂不知偵查庭中告訴人有提告2案件之情事。再者,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有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以犯罪嫌以及所犯罪名,縱認聲請人在偵查中不知有告訴2案,然於收到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或在本院審理時,均會知曉告訴人係告訴2案,聲請人並未因此失去其訴訟上權利,因此聲請人所稱亦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
2.聲請人次主張勘驗畫面並無對焦於人,怎能判定聲請人有出手拍打告訴人。惟該證據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已結合卷內其它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而認被告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73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確定判決書第2至7頁)。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
3.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109年台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陳永吉技師為證人,依聲請意旨乃係為證明告訴人有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非證明聲請人有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該證人並未在場見聞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公然侮辱之情狀,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傳喚之必要,確定判決書第6頁第17至19行已明確表示「被告聲請傳喚該名證人主要係為證明關於告訴人施作之房屋裝修工程品質問題,核與本案事實無關,尚無調查必要」。是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無須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原審認無庸傳喚陳永吉技師,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法第420條所列其餘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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