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盧麒棋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4,9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6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7萬2,156元(本金620萬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02萬3,632元、24萬8,524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7萬2,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