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告 鍾宇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被告 沈采蘋

沈維龍

沈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采蘋等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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