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璇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本件被告蔡佳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證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2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同事 趙凱雯 、告訴人 邵佩萱 、 謝欣芠 、 陳瀚晨 、 夏名欣 等人之陳述及卷附之文書證據等卷證資料,認被告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為車手之犯行,僅爭執有詐欺之故意,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