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俊程之前案資料:「被告黃俊程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
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俊程撥打行動電話、以言語恐嚇被害人 林展瑩 之舉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言語上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8頁),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付諸行動加害被害人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及1時9分許,先後兩次撥打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其時間、地點均屬緊密,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其所為數舉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獨立性甚為薄弱,並無分割評價之必要,應認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日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恐嚇威脅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進一步對被害人為實害之行為,犯罪情節容非重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