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瑋成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之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溪頭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因此與 劉俊宏 所騎乘、沿同路段往同方向於顏瑋成右側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撞擊,致劉俊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與肺挫傷、胰臟損傷、脾臟血腫、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書(見112年度他字第9510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29至1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電子郵件影本(見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交易卷第35頁、第47至50頁補充理由書),並經本院告知此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承犯行(見交易卷第35至37頁),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管理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6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尚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復於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乃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此須住院接受肋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合併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等,見他卷第25至26頁)等情,兼衡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