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析芸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 許家慧 陷於錯誤,與劉析芸聯繫購買門票事宜,待雙方議定後,劉析芸即要求許家慧先支付全額費用,許家慧遂先後於112年5月18日12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600元,合計11,6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許嘉惠 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析芸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怡萱 、告訴人許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Yun」聊天紀錄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LINE社群中刊登販賣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家慧,依上述說明,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使告訴人許家慧接續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得財物亦僅1萬多元,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LINE社群中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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