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1巷22弄口停車場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為0.43公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59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偵卷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0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87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0.4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晶體1包(驗餘數量0.085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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