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乙○○素有結怨,甲○○乃於民國95年2月7日
2時許,前往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共榮巷1-12號乙○○住處找乙○○理論,因未遇乙○○,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撿拾路旁磚塊及球棒,敲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其毀損不堪使用(損失約新台幣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鍾翠娟 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2證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鍾翠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毀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毀損他人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另被害人損害未獲賠償部份,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判決過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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