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 林玉麗 被告 李思賢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李思賢現任職於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擔任司法事務官,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財政部之機關所地在則在臺北市中正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及新北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庭院(下稱系爭房地),遭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拆屋還地之事實,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起訴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是系爭房地所在地即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管轄權。又因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