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112年度緩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榮宗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13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870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塊)2現金新臺幣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