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林麗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及洗面用品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皆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薛順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順盛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麗華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及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洗面用品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林麗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順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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