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翊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大廳,趁物理治療師 石孟哲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石孟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 嗣石孟哲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於就醫期間竊取醫療人員之手機,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罹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事後主動將竊得手機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惠賜緩刑之判決,並提出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手機業已返還給告訴人石孟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手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返還上開手機時,未一併將其內門號SIM卡返還等語(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將SIM卡拔除,縱認被告未返還該SIM卡,本件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SIM卡並非昂貴,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SIM卡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SIM卡可經由告訴人申請停話、補發而喪失其功效及價值,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SIM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SI
M卡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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