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詩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詩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楊詩嘩」之記載後,應補充「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0、25頁),竟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詢問駕駛為何人時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本不得駕車(此部
分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不再重複評價),其仍駕車行駛至車速甚快之國道上,自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陳世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痛及肌炎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惟念被告於犯後己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楊詩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嘩(所涉刑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1號偵辦中)於民國110年1月16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412公里北向外側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陳世傑所駕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世傑因而受有胸痛及肌炎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楊詩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建佑醫院暨許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