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許彤光
      吳秉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3
月10日基港警刑字第1100000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許彤光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吳秉儒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彤光、吳秉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6日10時2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彤光在上開時、地,冒用被移送人吳秉
儒之通行證欲進入臺北港區,為員警當場查獲。而被移送
人吳秉儒亦同意被移送人許彤光使用其通行證進入臺北港
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彤光、吳秉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紀錄、報告單各乙紙。
㈢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及臨時通行證正本各乙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港區通行證為身分之證明文
件,向他人借取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
條幫助行為論處,並得減輕處罰。核被移送人許彤光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
之行為;被移送人吳秉儒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17條、第66
條第2款幫助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被移送人吳秉
儒所為屬幫助行為,依法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
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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