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迎杰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蔡迎杰於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19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翁錦桂 為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口角爭執,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自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蔡迎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迎杰與翁錦桂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蔡迎杰因聽聞其母蔡 李月霞 與翁錦桂在 陳錦珠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上開陳錦珠住處,以左手抓住翁錦桂之右手腕後用力扭轉,致其受有右前臂、右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錦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迎杰之供述│坦承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翁││││錦桂右手腕並加以扭轉之事││││實│├──┼───────────┼────────────┤│2│告訴人翁錦桂之指證│佐證犯罪事實全部│├──┼───────────┼────────────┤│3│證人陳錦珠、 王豐仁 之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傷害告訴│││述│人之行為,且彼時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母親有任何攻擊動││││作之事實│├──┼───────────┼────────────┤│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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