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 理 人  林曉伶
相 對 人  賴沁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463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所為108年度司促字24632號裁定,係於108年11月8日送
達,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8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公司健身工廠之附
期限月繳型會員,並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
然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依兩造簽立之
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相對人應補除月費差額共計
新臺幣7,311元,又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訂約時雖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然系爭合約已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杜惠菁 之承
認,則兩造間系爭合約即生效力,但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卻
以相對人訂約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系爭合約尚未生效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
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杜惠菁已事後承認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已生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共同連帶簽約人
(保証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憑。惟相對人
為00年0月00日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於107年與聲明異議人簽立系爭合
約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聲
明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僅有相對人一人簽名,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未同意簽章,又系爭切結書上雖有杜惠菁之同
意簽名,然並未有相對人之父即 賴智明 之同意簽章,自難謂
已完整獲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訂約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系爭合約尚
未生效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
,與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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