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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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芳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子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3日臺黨產條二字第1100800116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7日、109年10月28日及1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109年7月、8月、11月及12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被告審認原告申請追加之109年7月份營運支出「109年3月黨產會否決律師費訴訟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預算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一)、109年8月份營運支出「黨產會否決板橋地價稅退稅訴訟案之律師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預算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二)、109年11月份營運支出「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函之律師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預算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三)、109年12月份營運支出「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57號函之律師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預算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四),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乃分別以109年10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57號函、109年11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96號函、110年2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50號函及110年3月1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6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1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
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及大法官於釋字第793號部分不同意見書闡明意旨,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方符平等、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既未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第108003號處分書)、108年9月24日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72號函文,具體特定原告財產之禁止處分範圍,原告實則並無依黨產條例第9條報請被告許可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
⒉黨產條例第9條立法理由既將「水電費」列為正當理由之一,
依目的性解釋,應可推導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亦得列入,然被告所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卻僅臚列不當取得財產之修繕保存費用,以及稅金、罰緩或保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收受端均為國家),未盡斟酌前揭立法理由意旨,就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基本開銷等私法關係為規範,致其定義過於狹隘而有僅偏頗國家一方之虞,完全忽略受處分人方之相關權益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固然係闡明刑事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似與本行政訴訟案件毫無關聯,然資金之自由調度本為企業經營核心,因現行黨產條例、許可要件辦法之制度設計,原告在動支遭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時,尚須經被告核案許可,實則已將此核心剝奪幾近殆盡,等同扼殺原告法人格,其侵犯之嚴重程度業與自然人受刑事追訴相當,故可比附援引前揭釋字意旨。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因關係原告自身組織存續、正常運作與否,為避免「因須調用其它原訂計晝之資金來挹注該遭推(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所遺留之空缺,致整體營運吃緊、停滯」之情形發生,故委任律師依法提起復查、行政訴訟以有效發揮行政爭訟防禦權,此應為爭端發生後,循正常脈絡下之發展,而能為被告所得預見,又此實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蓋在原告整體財產遭被告區分成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財產及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前,因爭端早已發生(例如系爭預算一中之原因案件「八里區土地退還地價稅」及「確認板橋區土地有作價轉讓關係」,當時均正在行政訴訟一審審理中)或即將發生(例如系爭預算一中原因案件「對被告0000000000號函提起復查」、「對被告0000000000號函提起復查」,均為當時被告即將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的後續相關衍生爭訟),故事前編列資金供作系爭預算一至四之支出,係可預想且合乎一般通常事理,並無事後無端濫訴之情況,應可符合前述之「正當理由」。又系爭預算一至四若經被告許可,因其金流軌跡、交易對象等資料均屬明確,且亦有被告許可決議紀錄在案,假若事後被告認為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有所不妥(例如該等財產事後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許可處分外,尚得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系爭預算一至四之價額,並無脫產後而無從追討之情事。惟被告一方面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一方面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遭侵害時之最後保障防線即「訴訟權」,顯已不符比例原則,故系爭預算一至四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⒊原告遭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委任律師費之申請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度壓力,故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理爭點以迅速獲訴訟結果,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行。又本案原因案件中,有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土地、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而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與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均遭該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它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此部分之預算核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另原告向新北市稅捐處請求退還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板橋區民族段所溢繳之地價稅,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後遭該院判決原告敗訴及一勝一敗,原告不服而上訴,若勝訴將能避免減損原告推定不當財產,此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另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認本案與民雄土地訴訟案有所不同,然此亦可證被告僅以「該案民雄土地為其所認定應移轉為國有之標的,故其相關訴訟費用支出即符合公益」之單一邏輯,判斷是否符合許可要件,並再將該等邏輯套用至本案,可知被告僅一味追求國家自身利益而未進一步深入瞭解前揭公、私益交錯利害關係。另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略以「系爭預算均為否准原告律師委任費用申請後,原告再委任律師向被告申請復查所衍生之律師費,如此往復不斷,則原告之行政復查律師委任費憑空增生,實難符黨產條例第9條為避免減損財產價值而為必要之支出意旨」等語,然如前述,原告本身有資金調度考量而有確保預算編列均落實執行,以免因有項目資金空洞而需它項預算挹注,造成營運周轉不靈,且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應律師委任費用,本即均依法有據,則被告若一開始即准予原因訴訟之律師委任費用,將不會有後續如系爭預算一至四等衍生律師委任費用,又提起復查本為原告之權利,被告此等說法變相要求原告放棄救濟。
⒋交通部曾向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據此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花蓮土地具所有權關係,雖原告不服判決結果並提起上訴,惟於104年9月9日撤回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交通部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基礎,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因此原告應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交通部549萬46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是否存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就此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遭該院以106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因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規定須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適逢被告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故提起上訴時之強制委任律師費用須報請被告許可。又倘若確認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關係存在,則交通部要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附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77號判決將以此為判決基礎判原告勝訴,原告因此毋庸給付549萬468元,得確實有效維護現階段原告其它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交通部曾向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658-
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交通部勝訴,原告上訴後,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交通部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基礎,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板橋土地,因此原告應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交通部9,346萬4,51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第277號審理在案。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板橋土地,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是否存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就此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遭該院以108年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因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規定須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適逢被告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故提起上訴時之強制委任律師費用須報請被告許可。又倘若確認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板橋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關係存在,則交通部要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附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77號判決將以此為判決基礎判原告勝訴,原告因此毋庸給付9,346萬4,516元,得確實有效維護現階段原告其它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立法理由,可知行政訴訟上訴第二審必須委任律師,否則將遭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裁定駁回;蓋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法律審中具體指出行政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缺漏,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於行政訴訟上訴審中,委任律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將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重大公益目的,當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詎被告竟仍駁回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該上訴律師委任費用,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查,而因此所衍生之復查律師委任費用,即為本案系爭預算一、三。系爭預算一、三係原告為避免交通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減損原告財產,所產生之衍生律師委任費用,其目的係為支持原告上訴時之律師委任費用確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而得由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以有效主張訴訟上之相關權益,故其與原因訴訟間存有實質關聯性,自屬系爭花蓮、板橋土地不當得利案所需支出之費用;又交通部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本身因法律上屬性而有很大機率亦歸納在不當取得之財產範疇,故若交通部勝訴,將減損原告其它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原告向被告申請以同為「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應系爭預算一、三,應無不予准許之理。
⒌交通部主張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
、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據此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判決交通部勝訴在案。原告依前揭判決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退還85年起至99年已繳納之溢徵地價稅總計3,402萬5,511元,遭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否准,原告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該院108年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若勝訴則得有效維護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潛在)。交通部主張系爭板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據此提起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交通部勝訴,原告上訴後,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依前揭判決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退還85年起至103年已繳納之溢徵地價稅總計2,911萬4,969元,惟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僅准退還102、103年總計397萬9,772元之核退稅額,原告爰向臺北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該院108年訴字第1779號判決認原告所主張之請求92至101年之核退稅額(計1,605萬6,066)為請求有理,原告不服並對於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若勝訴則得有效維護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潛在),亦即得再追回85年至91年之退稅額。經查,前揭八里、板橋地價稅退還額債權為85年至101年間之溢徵稅額,屬依黨產條例第5條「本條例公布日(105年8月10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故該等退稅額若經確定並追回後,亦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故系爭預算一、二應核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項「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而得由同為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應,且該兩案均係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參諸前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之論述,其律師委任費本為上訴所必要。末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認「所謂潛在不當取得財產,其存在與否既屬未定,即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益或避免減損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有間」云云,認潛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未定,則與黨產條例第5條「現有財產」即為有間,然訴訟於本質上本即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且許多債權本需經訴訟程序後方得確定,如依被告邏輯推論,則等同所有訴訟所生之律師委任費均不得以推定不當財產支應;是以,結合觀察黨產條例第5條「現有財產」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為增進公益或避免減損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實有隱含「一定程度之證據得證其訴訟請求為有理者,即得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應訴訟相關費用」之意涵;而系爭預算一、二雖為衍生訴訟費用,惟其係為有效主張訴訟上之相關權益,故與原因訴訟間存有緊密關係,自屬系爭八里、板橋核退地價稅案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家發展基金會)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曾向被告申請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委任律師費用,被告均予許可。有關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所支出之預算,應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無關,故上述被告歷來許可之依據,應係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要無疑義。被告對上揭附隨組織申請之委請律師處理爭訟事務之預算,歷來均予以許可,惟卻獨以系爭預算一至四係原告為自身權益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等語,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核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有違,應予撤銷。另被告曾於復查決定書敘及「被告認定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救國團及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並未一併認定上開附隨組織之財產中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考量該等組織恐無依法得處分之財產支付律師酬金,從而本會依黨產條例第9條、許可要件辦法許可其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費,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可證被告亦知悉資金為法人組織社會任務功能正常運作之重要前提,其決議許可實則隱含「避免上開組織穩固證(債)券市場秩序、輔助青年健全發展、關懷扶助弱勢等公益基本任務功能停擺」之意思;惟在審查系爭預算一至四時,被告卻未以該等思考脈絡審度、考量原告本身亦兼有公益任務功能,而單以原告曾遭其認定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而認其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造成「先被認定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者,處境卻反較其它附隨組織劣勢」之錯覺,此為原告所無法理解。且觀察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並未指明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究係何些財產,則原告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若存在其具體項目為若干,均仍存疑,因此依行政明確性原則,等同被告尚未對原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如此實際上原告現階段處境地位仍等同前揭附隨組織,被告確實應准許原告以推定不當財產支應系爭預算一至四,故復查決定核屬有誤,應予撤銷。
⒎自被告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後,被告對原告歷來律師委任
費用之申請,僅對「民雄土地案」、「聲請強制執行中廣 林森 大樓(下稱林森大樓)租金」予以許可,其餘均駁回;而如前所述,被告解釋之所以許可民雄土地案之律師委任費用,原因在於該案中爭執之土地為其所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須移轉為國有者,然依被告如此邏輯,林森大樓並非應移轉為國有之不動產標的,何以仍准許其租金強制執行之律師委任費用?復觀察上開准駁案件,可發現其主要異同在於訴訟對象,例如許可之兩案對造均為一般人民(分別為 劉偵奕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他駁回之案件之對造(有被告、交通部、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均為國家行政機關,被告似有「避免原告利用推定不當財產委任律師來擔任以國家機關為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以幫助提高國家機關訴訟主張之正當性」等外部考量,被告若有該等非善意量準,實有行政裁量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減損機關威信之虞。
⒏被告認為原告既經認定為附隨組織,則原告財產於符合黨產
條例第5條第1項範圍,「當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該附隨組織就該等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當然」受禁止財產之制約。惟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法律見解,關於被告作成認定附隨組織之確認處分,並不發生禁止附隨組織處分財產之下命效力,被告如須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禁止該附隨組織處分財產,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具體特定附隨組織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並具體說明附隨組織就該特定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因此,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一項雖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但該附隨組織之確認處分並不發生令原告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受禁止處分財產之制約,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僅於處分書第29頁「複製、貼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條文,顯見該處分書並未具體認定、特定原告何等財產係屬所謂禁止處分財產範圍,且亦未具體說明該等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性,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根本沒有作成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原告處分特定財產之下命行政處分。況關於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作成禁止處分財產之處分,因涉及違反者應處行政罰,則其處分內容尤須明確。
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系爭預算是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之支出
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按公益和私益並不是全然對立的命題,保障私益也是公益的一部分,蓋國家本為人民之集合,公益應係私益的疊加,可參前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系助理教授 莊國榮 所著「行政法」、 黃虹霞 大法官在釋字第774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因此,公益和私益並不是全然對立的命題,保障私益也是公益的一部分,就如同保護公益的法規也同時兼具保護私益功能,例如:黨產條例和許可要件辦法固然有增進公益的目的,但無礙同時兼具有保護私益的功能。是以,系爭預算固然與原告私益有關,但不代表系爭預算之支出不會增進公益。
⒑按保障個人基本權亦屬維護公益的一部份,且人民於行政程
序或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權利係屬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一,可參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系助理教授莊國榮所著「行政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次按,委請律師於行政訴訟上協助當事人之制度,兼有追求私益及公益之作用,尚非純為個人利益而設。細繹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同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6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行政訴訟上之訴訟代理人,協助欠缺法律專業之當事人充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協助受訴法院及兩造整理爭點,即有助於上揭立法意旨及制度目的之達成,顯有同時增進個人及公共利益之功能,而非純粹限於對私益追求甚明。同理,申請復查程序既屬申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前之必經程序,為行政爭訟程序之一環,則原告於該程序上,委任律師協助其整理提出對於被告否准處分不服之爭點及理由,同樣具有使欠缺法律專業之申請人為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俾利被告進行復查程序之審查重點得以聚焦,促進被告於復查程序上之審查效率及正確性,甚至將有助於後續可能發生之行政訴訟程序之集中審理。是以,系爭預算不僅係為原告一己之利益,更係為增進行政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公共利益追求,應已合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之要件;再者,原處分既認為系爭預算係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則上開預算顯係原告為保障憲法賦予之財產權及行使憲法訴訟權所需之支出,該預算之支出自係有助於公益;況且,被告復查決定書第6頁、被告答辯狀第21頁均自承被告先前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許可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中影公司、婦女聯合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及救國團等附隨組織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費,係為了維護前揭附隨組織之訴訟權益,系爭預算之支出既屬行政案件委任律師之費用,則該費用顯係用以釐清與國家間之關於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對公共利益有所助益,該當首揭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要件無疑。末查,人民委任律師代理行政申請復查之權利,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則核心內容之一,亦即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一,因此原告之支出系爭預算,洵屬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一,自屬增進公共利益費用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⒒被告辯稱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之範圍外,該等財產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等語。惟按,若原告之特定財產受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制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原告申請處分被禁止處分之財產,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即應許可,此與原告是否尚有其他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無關,即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判斷與原告有無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無涉。且按,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本案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然而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檢附之附表1所列財產分別有「透過損益按公允衡量之金融資產、機器設備其他設備,及「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等財產,顯見上開處分書第2項主文並未指明所謂「逾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究係指上開附表1所列之何些財產。是以,上開處分書所認定之原告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不明確,甚至若附表1所列財產扣除負債後價值若在2億524萬3934元以下,則原告根本沒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⒓依被告在另案所述,婦聯會除部分財產經認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外,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依被告對婦聯會所作成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被告認定婦聯會所屬保管委員會之「保管委員會經費」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惟被告對於婦聯會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申請從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用,均為許可。另國民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申請從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費用或其他費用,被告均許可申請,而未要求國民黨從其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但在本件卻以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預算之申請,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
⒔被告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政劃撥戶及彰化銀行
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云云。被告所稱之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未經被告認定為非不當取得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而被告早已要求原告就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僅能用於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且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未經被告認為係屬非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倘原告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律師費,被告可能會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進行裁罰。
⒕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2175號裁定見解,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係用以委任律師對被告違法行政處分申請復查,顯非脫產,而具有正當性,自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禁止,被告就系爭預算之申請,自應為許可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就系爭預算,自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⒖另被告開庭時提及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該判決係屬違法而應予廢棄,原告業就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本院如認該案與本案有關,則請參考原告在該案之上訴理由狀,並勿直接引用該案之違法錯誤見解。
㈡聲明:
⒈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律師委任費用總計16萬元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7日、109年10月28日
、109年11月1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律師委任費用總計16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第34條規定,可知自黨產條例公布
日即105年8月10日起,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於105年8月10日起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亦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已發生法定之規制效果。亦即附隨組織應主動申報財產(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附隨組織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第5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處分。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上開見解,顯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且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
⒉原告申請系爭預算一至四,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
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上述申請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有據。又依據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該等財產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兩造並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由此益見原告不自行使用上開5帳戶,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一至四,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⒊原告主張雖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
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云云,遑論系爭預算為支付律師酬金,亦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及開支,且原告上開見解顯係曲意解讀法律文義,殊無可採,詳言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有關具有正當理由而得處分該財產,此等無須事前經被告許可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解釋,而限於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列舉之事由,尤其觀諸立法理由更明確排除政黨、附隨組織日常運作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及開支,並認為該等開支應從合法取得財產支應,如有個案特殊情況亦須依循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之規定申請許可。
⒋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原告營運權、救濟權利等語,惟原
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律師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非以原告是否於事前已編列律師委任費據以認定,復依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業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就該財產原告得自由運用,不受黨產條例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一至四在內,足證原告經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並未遭受任何侵害。又原告除其主張之原因案件,即對於第108003號處分進行行政訴訟,或對於與交通部間就花蓮、板橋土地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或對於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核退八里、板橋土地地價稅訴訟等之律師費用外,凡申請前開律師費用爭議所衍生之復查程序、訴訟程序等律師費用,亦恣意主張應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依循原告邏輯,原告於本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將再向被告申請動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本件訴訟律師委任費,如此一來,單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恐會漫無邊際地不斷增列,難謂正當。
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預算非為脫產之目的,且被告事後尚得依
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價額等語,惟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於移轉時其財產價值並未減損,脫產行為僅為減損財產態樣之其中一種,脫產行為係政黨或附隨組織隱匿財產以供將來使用,當然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縱非脫產,政黨或附隨組織倘於調查過程中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事由,則其減損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效果,與脫產行為並無二致,二者均同樣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否則,倘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豈非只要非屬脫產,即得任由原告將本應移轉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花費殆盡?更且,原告主張事後可再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價額等語,如此解釋不啻使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淪為具文且徒增行政程序延滯,由此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根本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當非立法者之本意。
⒍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判決見解認定,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本件原告因與交通部、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訴訟等原因案件所衍生、甚至再衍伸申請之系爭預算一至四共計16萬元,均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再者,倘被告許可原告於申請許可事件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則事後原告對第108003號處分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
⒎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用以保障原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等語,遑論此僅為原告私益已如前述,況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若一開始即准予原因訴訟之律師委任費用,將不會有後續衍生律師委任費用云云,惟被告對於申請動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准駁決定,皆係依黨產條例規定之依法行政行為,後續原告是否提起復查、行政救濟對於被告之准駁決定實無影響,被告豈可能為避免原告漫無邊際申請律師費,而未為適法之處分?況上開否准原因案件律師費之爭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判決認定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而後續不斷衍生無止盡之復查、訴訟程序實係原告自身決定所造成。⒏原告申請系爭預算一至四,係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程序之律師
酬金,該律師酬金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已如前述。又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係考量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於被告調查期間若有價值嚴重減損,將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例外許可處分該財產以為保全。惟倘係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則屬無害於公共利益,此可參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2、3款規定:「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上述2款事由均係將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明定為許可事由,足認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經查,原告與交通部間就花蓮、板橋土地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另查,原告對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核退八里土地地價稅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就上開地價稅退還額並未享有債權,至為灼然,顯無原告辯稱有效維護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云云之可能。至於原告對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核退板橋土地地價稅訴訟雖尚未有確定判決,惟其所涉之爭訟標的為地價稅退還額債權,是否屬於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仍屬未定。且查,倘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地價稅退還額債權屬不當取得且應移轉為國有,則原告申請系爭預算欲使用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行爭訟,其結果僅係請求地方自治團體返還該筆金錢予原告後再移轉予國家,顯乏實益,且反而有虛耗訴訟費用、減損整體財產之嫌,並無原告所稱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之目的。
⒐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事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
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該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其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似有「避免原告利用推定不當財產委任律師來擔任以國家機關為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以幫助提高國家機關訴訟主張之正當性」等外部考量等語,蓋以,針對原告提出被告許可律師委任費用申請之「民雄土地案」及「聲請強制執行林森大樓租金」等案件,係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成同意動支之決定,以確保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將來若認定為不當取得時,不致因第三人侵奪或未及時主張權利而減損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效果,實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餘不予許可之案件,則係因原告提出之預算涉及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不符前開規定,乃駁回原告就該等案件之申請,已如前述,況原告自身仍有財產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事實上原告歷來訴訟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考量是否幫助國家機關訴訟主張,原告上開臆測之詞,根本與事實不符。
⒑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
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又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據覈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無照准國民黨黨申請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費用。故國民黨申請之法律服務費屬於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而出售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申請預算係為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二者之具體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⒒原告主張其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等語。惟原處分效力僅在於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並未包含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效力,況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附隨組織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均係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發生規制效力,不待被告作成處分,此一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7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認定在案。⒓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許可原告委任律師對迪廣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本件卻駁回系爭預算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在被告調查釐清是否屬於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期間,此段期間倘有任何租金收益等法定孳息,亦同屬被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查林森大樓並非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經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該等不動產目前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林森大樓目前係出租予迪廣公司使用,是以,林森大樓出租予迪廣公司之租金收益亦屬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承上說明,原告因迪廣公司積欠林森大樓之租金而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旨在確保林森大樓此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租金收益,故認為關於對迪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支出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符合公益。而原告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從而,前揭迪廣公司租金收益強制執行程序及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程序之支出目的,均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核與本件系爭預算,支出目的顯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及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本案訟爭之背景:
⒈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
、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以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⒉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40號駁回原
告「退還坐落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十三小段16筆土地歷年已納地價稅行政二審」、「對0000000黨產會0000000000號函申請復查」、「對0000000黨產會0000000000號函申請復查」、「對0000000黨產會0000000000號函申請復查」及「板橋土地為公法(非公法)關係行政訴訟案件,因受更一審不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復查,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一);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60號駁回原告「板橋土地退還地價稅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之律師委任費用申請,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復查,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二);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駁回原告「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復查,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三);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57號駁回原告「109年3月黨產會否決律師費訴訟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用(即「系爭預算一」)之申請,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復查,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四)。
⒊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7日、109年10月28日及
1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預算一至四之申請,期冀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亦遭駁回,因而為本案之訟爭。
㈣原告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等語,固非
無見。惟查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之用途,均係對於被告駁回原告律師委任費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查所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撤銷被告前揭駁回原告申請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倘復查決定撤銷駁回原告申請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則前揭律師費用得以依法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亦即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不會減少,又前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律師費用之原因案件訴訟,若原告獲得勝訴,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返還曾繳納地價稅,以及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之私益。申言之,就退還地價稅部分,係關於原告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是否增加,另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關於原告是否須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返還不當得利,顯見系爭預算一至四支出僅為保障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足認僅屬維護原告自身權益之支出,與增進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將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云云,惟系爭預算一至四支出僅為原告私益,業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綽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仍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是以,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均僅係維護其自身權益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㈤再者,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
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⑴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⑵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提起復查遭到駁回,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存利益為範圍,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㈥原告雖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
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計有7件處分,共計認定10個附隨組織。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投公司(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欣裕台公司(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婦聯會(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民族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民權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國家發展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救國團(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中影公司(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中華救助總會)。而上開10個附隨組織,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對其財產作成認定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者,則有4件處分:婦聯會(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110年5月11日黨產處分第110002號處分書)、原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以及中華救助總會(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1001號處分書)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又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第21次、第25次、第32次、第38次、第42次、第44次、第45次、第47次、第55次、第56次、第58次、第60次、第61次、第63次、第66次、第68次、第72次、第78次、第81次、第83次、第86次、第88次、第90次、第91次、第93次、第96次、第97次、第104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12頁),該等會議對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另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有國民黨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另被告雖稱婦聯會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惟縱使婦聯會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其申請律師費用之目的與本件原告申請系爭預算一至四之目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歷來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僅對「民
雄土地案」及「聲請強制執行林森大樓租金」予以許可,其餘均駁回,觀察上開准駁案件,可發現其主要異同在於訴訟對象,例如許可之兩案對造均為一般人民,而其他駁回之案件之對造均為國家行政機關云云。惟查林森大樓並非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經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係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該大樓出租予迪廣公司之租金收益亦屬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告因迪廣公司積欠林森大樓之租金而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旨在確保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租金收益,應認符合公益。又於民雄土地案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頂寮段頂寮小段369地號2筆土地,係經被告108003號處分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且應移轉為國有,而原告就前揭訴訟事務支出律師費用之目的,旨在排除第三人對前開土地主張權利。然本件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目的,僅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業如前述,與前揭支出目的顯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㈧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法律見解,主
張被告若要禁止原告處分財產應該做成下命行政處分,並具體特定哪些財產是禁止處分財產,並敘明禁止處分的必要性云云,惟觀諸前揭裁定之爭訟事實,係因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告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聲請停止執行,該裁定係認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中華救助總會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與本件原告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分之法律爭點顯然不同。況本件原告業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被告以第108003號處分書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於該處分書分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不當取得財產及追徵價額部分,則原告財產如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依前開處分書已可知悉原告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是原告前揭主張,有所誤會。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以經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
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律師委任費用部分,按不當取得財產係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倘原告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即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豈能再以該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原告所需律師費用。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㈩綜上,原告係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而支出系爭預
算一至四律師委任費,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預算一至四之申請案,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觀之原處分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係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礙難同意所請系爭預算支出,宜以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一至四,申請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以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律師委任費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欣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199 號判決(111.01.25)【本件裁判書】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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