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史明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更正後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57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史明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年4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1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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