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457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胤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胤佑可預見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交易帳戶等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單一故意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人自拍頭像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R 張雅晴 」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中,使該詐騙集團取得業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㈡復基於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人,綁定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資料,嗣與「HR張雅晴」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胤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35480卷第9至15、175至178頁、偵45746卷第9至11頁、偵4754卷第7至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8頁)。
㈡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5480卷第51至65頁)。
㈢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746卷第35至41頁)。
㈣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746卷第43至45頁)。
㈤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廖胤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人自拍頭像、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綁定本案幣託及街口帳戶,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附表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幣託帳戶或提供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前後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人自拍頭像、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人自拍頭像、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臺企銀帳戶等資料予他人綁定本案幣託及街口帳戶,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人自拍頭像、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臺企銀帳戶等資料,共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遭詐騙物品
相關卷證出處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於抖音APP上刊登「539報明牌」之影片,並提供聯繫方式,經莊宥霖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來聚~黃先生」向莊宥霖佯稱:需繳納入會費、保證金等款項後,方可取牌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超商繳納右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
5,000元
①告訴人莊宥霖之證述(見偵35480卷第19-20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35480卷第23頁)
③莊宥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5480卷第25-49頁)
④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35480卷第51-65頁)
2
黃奕 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於抖音APP上刊登「 二寶媽 致富路」之訊息,並提供聯繫方式,經 黃奕程 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佩瑩 」向黃奕程佯稱:2種方式,第1種是提供銀行帳號出租,1張卡出租3天卡可拿8至10萬,每天1000至5000元生活補貼;第2種是出租帳戶5至7天可拿10至20萬,每天3000至2萬元補貼云云,致黃奕程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右列之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奕程)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奕程)
①告訴人黃奕程之證述(見偵45746卷第15-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746卷第1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746卷第21-33頁)
④本案中華郵政、臺灣企銀、街口支付帳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746卷第35-45頁)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 奕林 便民貸」之訊息,並提供聯繫方式,經洪啓中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洪啓中佯稱:帳號錯誤,需繳費後才能更改帳號云云,致洪啓中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超商繳納右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
5,000元
①告訴人洪啓中之證述(見偵4754卷第13-14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繳費條碼(見偵4754卷第117、119頁)
③洪啓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54卷第121頁)
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偵4754卷第95-97頁)
⑤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4754卷第101-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