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溢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黃意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溢紘(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3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未經由監所長官,而係於113年3月5日自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乙節,有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原住所在臺中市太平區境內,仍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算20日,至113年1月23日已行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3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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