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靚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adidas襪子等,因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襪子35件2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襪子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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