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6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0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入伍服役,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卷第
5頁),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由邱金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對方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合併血腫及裂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