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告 湯富養

湯素琛

湯富坤

湯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湯富養與被告 郭湯素琛 、湯富坤、湯玉梅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湯富養與被告郭湯素琛、湯富坤、湯玉梅就被繼承人 湯清桂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由原告及被告郭湯素琛、湯富坤、湯玉梅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湯富養之債權人,被告湯富養積欠原

告73,638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湯清桂所有,湯清桂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後,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湯富養及曾郭湯素琛、湯富坤、湯玉梅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湯富養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求實現債權,爰代位被告湯富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被告湯富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湯富養及郭湯素琛、湯富坤、湯玉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湯富養之債權人,訴之聲明請求准予

代位湯富養就被繼承人湯清桂所遺如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暨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4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系爭遺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7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縣分局調閱之被繼承人湯清桂之遺產清冊資料(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湯富養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湯富養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債務人湯富養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及繼承登記請求,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湯富養亦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湯富養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

  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從而原告對債務人湯富養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債權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湯富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湯富養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湯富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湯富養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湯富養對被繼承人湯清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

  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

  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湯富養與被告郭湯素琛、湯富坤、湯玉梅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 況渠 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湯富養分割被繼承人湯清桂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湯富養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

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及被

告曾郭湯素琛、湯富坤、湯玉梅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清桂所遺財產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439

1/12

2

同上小段87-8地號

86

1/1

3

同上小段87-9地號

224

1/12

4

同上小段87-11地號

84

1/1

5

同上小段94地號

1932

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湯富養

4分之1

2

郭湯素琛

4分之1

3

湯富坤

4分之1

4

湯玉梅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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