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興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其於同年6月26日23時21分許,在2舍5房內,因製造噪音、妨害其他在押人犯休息而遭正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告訴人 廖煜 先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母雞掰」一詞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復以「我操你媽的雞巴」及「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國、台語交雜之不雅字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興祥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廖煜先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並承認本案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2頁、第173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老母雞掰」一詞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復以「我操你媽的雞巴」及「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國、台語交雜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5353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2797號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2797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固然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詞句,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吃精神科開的藥,當時半夜醒來,吵到同舍房同學,驚動主管,主管不知道來說什麼,我就情緒失控說了這些不好聽的話等語(15353號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舍房有做紙蓮花等勞作,做好會放入塑膠袋,被告晚上都不睡覺,擺弄塑膠袋發出噪音,我叫被告過來勸導他不要發出聲響,被告就開始罵我等語相符(2797號他卷第7頁背面),且依卷內所附錄音譯文內容(2797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可知被告在看守所內整理東西時,經告訴人以主管身分詢問被告「在幹嘛?」、「你現在在幹嘛?」,雙方口角衝突後,經被告以臺語罵「幹你老母雞掰」,復在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會告你喔」、「我馬上告你」、「我馬上告你喔」後,被告復向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內容,並在告訴人向其稱「現在在錄影喔,請講」,以及另一名主管上前表示「煙先丟掉,趕快抽抽煙先丟掉,不要那麼激動,沒關係啦,沒關係」等語,安撫被告情緒後,被告旋即沉默,未再有情緒性言論,乃至未有任何話語回應至錄音結束,參諸錄音譯文所示案發經過,係被告不滿法務部○○○○○○○○之管理員制止其在舍房內整理物品,對告訴人之管理行為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幹你老母雞掰、「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參以被告脫口而出「幹你老母雞掰、「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言語時間短暫,經另一名主管安撫後即無再繼續辱罵告訴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被移到違規舍房,過程中沒有反抗也沒有繼續跟管理員發生衝突等語(15353號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被帶出舍房移到違規舍房,過程中他一句話都沒講等語相符(2797號他卷第7頁背面),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短暫衝突後,即無再繼續當場侮罵監所管理員之情事,且其隨後經移往違規舍房時亦無反抗或言語污辱,可認其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監所管理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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