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1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任明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9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明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任明祖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基隆車站南站二樓內)。
㈢行為:以扣案之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
㈣強力膠殘渣袋照片1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迷幻物品,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等情形者而言。而「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人於吸食後,心理及生理上會產生上述諸種現象,如有吸食之者,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適用,此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以85年2月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解釋在案。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列證據足堪認定,是被移送人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其遭警察尋獲後,即坦承非行,且尚未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具體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臨時工為業(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 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