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 鄭珮汝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珮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1年8月3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現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收入切結書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7頁至8頁、第16頁至18頁、第35頁、第33頁至34頁、第36頁,下稱消債清卷),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到院陳述稱:現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之情況下,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而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與前夫所育有之
2名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之前配偶扶養,另與現配偶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陳報明確外,復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清卷第27頁、第42頁),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與前夫之小孩1年去看2次,看小孩時會買衣服、文書等用品給小孩,並在有剩餘時會給零用錢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既與現配偶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則依現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至多僅15,000元之情形下,佐以上開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之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是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聲請免責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有關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曾載明需扶養3名女兒而每月需支付9,000元之扶養費,與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略異,且其支出明顯高於其收入甚夥,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經本院通知補正,亦早已具狀陳明:在支出不足之部分,母親會提供資助,又在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小孩子之扶養費時,則減少給予扶養費等情,並提出由其母 張素梅 所出具之切結書1份附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39頁),衡情基於親情,父母於子女經濟陷於困窘之際予以援助,乃屬常有,是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上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之記載,係故意為不實之填具,縱略有出入,亦應認為情節輕微。是以,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情事存在,縱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之記載略有誤差,亦應認情節輕微,審酌聲請人罹患有精神疾患,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藥袋附卷可憑,以及現聲請人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亦認應予免責,是聲請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佐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現況,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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