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李鳳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鳳珠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傳真機5台、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6台、簽單電話3張、電話聯絡單5張、六合彩公告7張及佰號倍數表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個(含鏡頭2支),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台│├──┼────────────┼────┤│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3│計算機│6台│├──┼────────────┼────┤│4│簽單電話│3張│├──┼────────────┼────┤│5│電話聯絡單│5張│├──┼────────────┼────┤│6│六合彩公告│7張│├──┼────────────┼────┤│7│佰號倍數表│4張│├──┼────────────┼────┤│8│監視器主機(含鏡頭2支)│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