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嘉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乃是初犯,我有問過很多朋友,知道很多累犯都能緩起訴處分,初犯卻要來勒戒,而我從被抓之後就已經戒掉了,且警察來時我是自行交付,配合警察辦案,還告知所知道之事項,已經戒除,並真心悔改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
縣○○鄉○○村○○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8日6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抗告人在場,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警取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0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7805ng/ml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外(參毒偵卷第11頁背面、60頁背面),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6、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意無非係在請求免予執
行觀察、勒戒;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而抗告人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應係對法律程序之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