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李正雄 被告 范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合約,完成法院核定調解書所需要的相關事宜」,惟依其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之標的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特定,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三、另依卷內未經核定之調解書(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度民調字第110030號)內容,原告如要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亦應具體表明通行之土地及其具體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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