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另「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案,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被告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因該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