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司調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振文 、周 陳香桂周文宜 間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振文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
清償。緣陳振文前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顯
妨礙聲請人對陳振文財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陳振文請求相
對人 周陳香桂 、周文宜就系爭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振文之請求權利,聲明周
陳香桂、周文宜應就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分割方
發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
共有人自主決定,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陳
振文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等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達成互
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陳振文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
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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