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0.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淨重0.1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626號鑑定通知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保管字第4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