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壹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羅明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合計2.771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第18至1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基於刑罰止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自無從再以被告之身分,對之為沒收之宣告;縱然誤為裁定,亦因無法為合法之送達,致該裁定無從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法移送執行。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性質上即屬無主違禁物,聲請人以羅明生為被告或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為免駁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爰由本院逕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