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燊鵬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代表人即清算人 胡智寶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胡智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燊鵬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胡智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燊鵬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逃漏民國107年4月至12月之營業稅稅額78011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09841元,108年1月至8月之營業稅稅額90510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25115元;倘屬事實,則被告為燊鵬科技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燊鵬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獲有減少支付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如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燊鵬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燊鵬科技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燊鵬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已定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燊鵬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燊鵬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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