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左志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5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左志培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係以受刑人左志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理由,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惟受刑人已另於緩刑前之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核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